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和西班牙海事仲裁员协会
关于仲裁的合作协议

  为了迅速有效地解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西班牙王国当事人之间在海上运输中产生的海事争议,保护当事人的正当权益,促进中西两国航运事业和经济贸易合作的发展,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和西班牙海事仲裁员协会(以下简称“协议双方”)经过友好协商,在平等和互利的基础上,达成合作协议如下:
第一条
协议双方同意分别向参与两国海上运输活动的自然人和法人推荐,在其签订的合同中订立下列仲裁条款:
“由于本合同而产生的及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均应通过仲裁方式予以解决,但应由国家法院管辖的除外。
仲裁在被申请人所在国进行。
如果被申请人的所在国是中国,则仲裁应由北京的中国国际商会/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内设的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根据该会的仲裁规则进行。
如果被申请人的所在国是西班牙,则仲裁应由马德里的西班牙海事仲裁员协会根据该协会的仲裁规则进行。
根据本仲裁条款作出的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
第二条
协议双方将更加广泛地利用各自在国际海事仲裁领域内的潜力,以进行旨在发展国际海事仲裁的相互合作。
第三条
协议双方将互相交换两国海事仲裁立法和相应的国际海事仲裁机构活动的资料信息。
第四条
协议双方根据对方仲裁机构规定的仲裁员资格条件可以推荐仲裁员,经批准作为各自仲裁机构的仲裁员。
协议双方视需要可互派仲裁代表团交流仲裁实务经验。
第五条
根据1958年《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条约》,协议一方经他方要求应协助提供其本国与承认及执行仲裁裁决方面的资料信息。
第六条
本协议有效期无具体时间限制,如协议一方要求终止本协议,应提前六个月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本协议终止时,协议双方对已承诺而尚未履行完毕的义务,应根据协议规定予以履行完毕。本协议的终止不影响由援引本协议而订入合同的仲裁条款的有效性。
本协议以最后一方签字日期为协议的生效日期。正式文本由中、西文具写,各一式两份,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                        西班牙海事仲裁委员会协会

代表: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副主任                  代表: 西班牙海事仲裁员协会主席
97年3月5日                            97年3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