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节 管辖
第二节 组织
   
第二章 仲裁程序 
第一节 仲裁申请、答辩、反请求
第二节 仲裁庭的组成
第三节 举证责任和举证期限
第四节 审理
第五节 裁决
   
第三章 简易程序 
   
第四章 附则
   
   
   

第三节 举证责任和举证期限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应当对其申请、答辩和反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三十五条 根据案件需要,仲裁庭可以向当事人发出举证通知书,告知当事人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与要求,举证期限,逾期提交证据、不提交证据以及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举证期限可以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仲裁庭认可。
  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仲裁庭可不予采纳。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确有困难的,可以在期限届满前申请延长。
  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可申请仲裁庭调查收集,是否准许,由仲裁庭决定。仲裁庭认为必要时,也可以自行调查事实,收集证据。
  仲裁庭自行调查事实、收集证据时,认为有必要通知双方当事人到场的,应及时通知双方当事人到场,经通知而一方或双方当事人不到场且无正当理由的,仲裁庭自行调查事实和收集证据的行为不受其影响。
  当事人提出申请,要求仲裁庭通知有关证人,包括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代表,出庭作证,以便查清案件事实和维护相关各方合法权益的,由仲裁庭决定是否准许。
当事人不能委托同一人作为代理人和证人参加仲裁程序。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应当在开庭前五天书面通知到秘书处;但仲裁庭对举证期限有明确规定时,应当在该举证期限内完成。
  证人出庭作证应当提交必要的身份证明,接受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质询,回答本方和对方当事人或代理人提出的问题,具体程序由仲裁庭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