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节 管辖
第二节 组织
   
第二章 仲裁程序 
第一节 仲裁申请、答辩、反请求
第二节 仲裁庭的组成
第三节 举证责任和举证期限
第四节 审理
第五节 裁决
   
第三章 简易程序 
   
第四章 附则
   
   
   

 第二章 仲裁程序

第五节 裁决

第五十九条 仲裁庭应当在组庭之日起六个月内作出裁决书。在仲裁庭的要求下,仲裁委员会秘书长认为理由正当且确有必要的,可以延长该期限。

第六十条 仲裁庭应当根据事实,依照法律和合同规定,参考国际惯例,并遵循公平合理原则,独立公正地作出裁决。

第六十一条 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审理的案件,裁决依一致意见或者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及其理由可以记入笔录并在裁决书中写明。
  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裁决依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其他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可以记入笔录并在裁决书中写明。

第六十二条 仲裁庭在其作出的裁决中, 应当写明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仲裁费用和承担、裁决的日期和地点。当事人协议不写明争议事实和裁决理由的,以及按照双方当事人和解协议的内容作出裁决的,可以不写明争议事实和裁决理由。

第六十三条 仲裁员应在签署裁决书前将裁决书草案提交仲裁委员会,在不影响仲裁员独立裁决的情况下,仲裁委员会可以就裁决书的形式问题提请仲裁员注意。
  裁决书应由仲裁员署名,并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作出裁决书的日期,即为裁决发生法律效力的日期。

第六十一条 中持不同意见的仲裁员不署名或不出具不同意见的理由,不影响裁决书的制作和效力。

第六十四条 仲裁庭认为必要或者当事人提出经仲裁庭同意时,可以在最终裁决作出之前的任何时候,就案件的任何问题作出中间裁决或部分裁决。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中间裁决,不影响仲裁程序的继续进行,也不影响仲裁庭作出最终裁决。

第六十五条 仲裁庭有权在裁决书中决定双方当事人最终应向仲裁委员会支付的仲裁费和其他费用。

第六十六条 仲裁庭有权在裁决书中决定败诉方应当补偿胜诉方因为办理案件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但补偿金额最多不得超过胜诉方胜诉金额的10%。

第六十七条 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任何一方当事人均不得就已裁决事项向法院起诉,也不得向任何机构提出变更裁决的请求。

第六十八条 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30天内就裁决书中的书写、打印、计算上的错误或其他类似性质的错误,书面申请仲裁庭作出更正;如确有错误,仲裁庭应在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30天内作出书面更正,仲裁庭也可以在发出裁决书之日起30天内自行以书面形式作出更正。该书面更正构成裁决书的一部分。

第六十九条 裁决有漏裁事项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30天内,以书面形式请求仲裁庭就裁决中漏裁的仲裁事项作出补充裁决;确有漏裁事项的,仲裁庭应在收到上述书面申请之日起30天内作出补充裁决,仲裁庭也可以在发出仲裁裁决书之日起30天内自行作出补充裁决。补充裁决构成原裁决书的一部分。

第七十条 当事人应当依照裁决书写明的期限自动履行裁决;裁决书未写明期限的,应当立即履行。
  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根据中国法律的规定,向中国法院申请执行;或根据一九五八年联合国《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或中国缔结或参加的其他国际条约,向外国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执行。